建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平县县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政办发〔2020〕33号]
发布日期:2020-12-10 信息来源:建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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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政办发〔2020〕33号

 

 

建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建平县县属

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农场、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建平县县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建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平县县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

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经营投资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辽政办发〔2017〕98号)和《朝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朝政办发〔2018〕7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平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县国资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简称县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县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县国资局和县属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防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五)厘清边界、区别对待。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要体现“三个区分开来”,即:把企业有关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组织开展,县国资局负责对县属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县属企业负责对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县国资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县国资局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县国资局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条  县国资局在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二)对规定范围内县属企业组织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管理权限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五)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档案,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条  县属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并报县国资局备案,明确和落实负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机构,健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二)组织对规定范围内企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三)负责管理权限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对其他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档案,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  县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而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九条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按照权责对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在集团管控中: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改组改制过程中: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未按规定组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干预或者操纵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结果的;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违反规定无偿转让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的;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未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存在重大失误的;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和管理程序、未经批准擅自投资的;项目概算严重脱离实际或者投资严重超概算的;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操纵招标或者中标价格明显不公允的;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调整方案采取止损措施的;项目管理混乱,致使项目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的;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未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未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和审批程序的,投资决策未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有效风险防范预案的;违规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并购价款或者未及时办理交割手续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过程中:未对合同标的进行充分调查论证的;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投标以及严重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擅自签订或者变更合同,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的;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或者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工程组织不力、工程质量不达标、不能按期交付,或者工程成本严重超出合同预算的;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购销管理过程中: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或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利用关联交易输送不当利益的;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制定招标结果的;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提供担保、抵押、质押,或者利用业务预付、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者投资的;采购与实际需要脱节造成严重积压、闲置的;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对应收、预付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过程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转让资产的;未按规定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提供或者披露虚假信息,干预或者操纵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的;违反回避制度,参与转让方案制定或者实施的;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规则,低价或者无偿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资金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的;设立“小金库”的;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者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的;虚列支出套取资金的;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企业资金、进行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的;因财务资金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事件的;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风险管理过程中:重要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控制度执行不力的;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的;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或者法律审核有重大疏漏的;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的;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县国资局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造成经营投资损失的其他情形,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根据县属企业资产规模实际,按照损失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含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损失对应的单笔资产价值在500万元及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及以上。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书面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者鉴证报告,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认定。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内部财会制度核算确认的资产分类分项进行认定,确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金额。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县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县属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属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因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针对不同性质责任情形和损失程度,按照规定职责、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经济处罚、组织处理、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经济处罚。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效益工资或奖金)、任期激励收入。

(二)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县属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有处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依纪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属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30%—50%绩效年薪(效益工资或奖金);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10%—30%绩效年薪。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3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当年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同时视相关责任人岗位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50%—100%绩效年薪(效益工资或奖金);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30%—70%绩效年薪,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同时视相关责任人岗位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处理。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发(追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同时视相关责任人岗位情况,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的,从其规定。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档案材料,干扰、阻碍、抵制调查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其他严重过错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开展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出资人监管、外派监事会、审计、巡察和企业内部监督等发现企业存在资产损失的,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县属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并按规定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有关情况。

(五)通报。结合对具体案例的调查处理,在适当范围进行总结和通报,探索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责任追究工作一经启动,相关责任人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当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四条  受托对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属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察等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县国资局报告。县国资局要加强与审计、纪检、司法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县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县国资局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属企业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的实施细则或具体规定,并报县国资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国有资本控股的上市公司、金融类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