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裁量权标准
发布日期:2023-08-11 信息来源:建平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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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种类
法律法规名称执法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备注

1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私自占用人行道进行门面装修,执法人员有权劝阻。装修人员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责令改正。影响行人通行的,要求其立即改正,若不立即改正,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措施扣押物品和违法工具,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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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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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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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拒不改正非经营性行为:(1)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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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或者物品数量不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物品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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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拒不改正的:(1)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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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擅自在干道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在主干道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违法行为种类法律法规名称执法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备注

8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拒不改正的:(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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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未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宣传品超过20张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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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未按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未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未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雕塑,体积超过10立方米或者数量超过5件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违法行为种类法律法规名称执法依据处罚依据适用条件(处罚层级分类)及裁量标准备注

11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在主干道未及时修整破损或者污染的雕塑品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雕塑品内容不健康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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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未超过50平米)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未超过10平米(停车场未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面积超过10平米(停车场超过5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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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不能及时改正,影响正常行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造成道路污染、严重影响他人正常行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4未按规定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不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不能及时改正,影响周围环境,造成道路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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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拒不改正的非经营性行为:(1)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拒不改正的经营性行为:(1)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未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2)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面积超过10平米的,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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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宣传物品面积未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未超过3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宣传物品面积超过10平米或者数量超过3条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未及时修复装饰性灯光设施《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内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内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在知道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48小时以上未修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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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设施以下或者设施成本未超过10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擅自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2处以上或者设施成本超过100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19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在主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或者在干道未及时掏运城市旱厕、化粪池,严重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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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单位未在指定地点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下,处每车次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3、擅自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3车次以上,处每车次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规定所称每车次以每车运载量4.5—5.5吨计算,
21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随地吐痰、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随地便溺、乱丢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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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影响环境并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排水井、下水道堵塞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污染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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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影响环境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严重影响环境并造成公共设施损坏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5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干道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在主干道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或者在干道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造成严重道路堵塞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按照最高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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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洒漏畜粪《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在干道洒漏畜粪,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在主干道运洒漏畜粪的,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未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和停放的,按照最高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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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洒漏畜粪《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根据2018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七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1、经责令及时改正清扫责任区除雪任务,不予处罚;2、未按任务时间完成清扫任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经责令改正,仍不履行除雪任务除雪任务,将承担冰雪清除费用一倍罚款最高不得超高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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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占用桥涵设施;(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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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五)破坏照明设施;(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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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交通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扒车、敲砸车辆;(二)挤占、污损公共交通设施;(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四)其他损害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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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质;(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四)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五)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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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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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排放供热管网循环水;(二)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作业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三)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道相连接;(四)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五)在地下管道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六)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水、污水、倾倒垃圾;(七)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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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车辆超重、超高、超宽、超速通过桥涵《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规定的时间、速度通过。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1)超限30%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2)超限30%以上50%以下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超限50%以上8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4)超限80%以上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赔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违反规定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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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造成照明设施损毁《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照明设施,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施工,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利用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和设置广告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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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未按规定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动固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7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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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气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39擅自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供气设施不受损坏。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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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擅自施工作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41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 条例》(2006年1月13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1、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3、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处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