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卫生健康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3-11-10 信息来源:建平县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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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权力类型权力名称子项实  施  依  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1行政许可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审查责任: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查。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行政许可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放射诊疗许可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安全放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5、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安全放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5、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7、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行政许可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3、擅自增设、变更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饮用水供水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饮用水供水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饮用水供水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5、在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