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3-11-10 信息来源:建平县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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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单位
名称
项目
名称
执法
类别
执法
主体
承办
机构
执法依据实施
对象
办理
时限
收费依
据标准
备注
法律行政
法规
地方
性法规
部委
规章
政府
规章
规范
性文件
1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2001年6月20日公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第(二)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个人


2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4号,2009年2月16日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3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气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卫生部令第12号,2000年7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单位、个人


4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2012年4月24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5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2012年6月7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医疗机构


6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7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8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等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004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


9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3月24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16年4月13日修改,自2016年4月23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预防接种单位


10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2006年1月24日发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修改,2016年1月19日发布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11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2007年6月3日公布,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


12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等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
医疗机构



13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2013年11月29日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医疗机构


14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2月19日发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等情况;(四)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职业病诊断机构


15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控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第76号令,2010年3月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托幼机构


16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37号,2006年8月22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单位


17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2006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医疗机构


18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颁布日期:2003年5月12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三)公共场所的消毒;(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医疗机构


19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个人


20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2017年3月9日颁布,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2018年5月24日发布)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用人单位


21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平县卫生健康局建平县卫生监督所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5号,自201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