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医疗保障局关于转发朝阳市医疗保障局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11-09 信息来源:建平县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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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平县医疗保障事务服务中心:

现将《朝阳市医疗保障局首次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平县医疗保障局

2023年7月13日

 

建平县医疗保障局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建平县医疗保障局首次轻微违法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业务类型违法行为名称处罚依据个性适用条件
1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八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提供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有效问题线索。
2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八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提供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有效问题线索。
3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八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提供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有效问题线索。
4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八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千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提供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有效问题线索。
5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6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7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8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9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10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11医疗保障对于定点医药机构“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三十九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造成医保基金损失。
12医疗保障对于个人“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四十一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百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提供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有效问题线索。
13医疗保障对于个人“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735号)第四十一条、《辽宁省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行政处罚事项裁量基准(试行)》(辽医保发〔2022〕3号)第七、八条1.首次违法,且医保基金损失在三百元以下;
2.及时改正并退还损失的医保基金;
3.不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4.积极配合检查,或主动提供医保部门尚未掌握的有效问题线索。